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
主文
林彥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壹伍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伍個、塑膠杓壹個及水車吸食器壹組,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彥存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
毒偵字第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停
放於雲林縣○○鄉○○路○○○路○○○路0000000
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雲
林縣○○鄉○○路與豐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519公克)
及玻璃球吸食器5個、塑膠杓1個及水車吸食器1組等物,
並於107年6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彥存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㈢、現場照片6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㈦、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
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
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
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
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
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
1092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
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
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
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
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
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
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
,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
,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
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07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嗣經本院於107年6月
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首揭說明,被告就①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業已於107
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不因嗣後與②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
刑而受影響,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施用毒品後
,於偵查犯罪之員警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前,即向員警自
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見警卷第3頁)
,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
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519
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確屬違禁物無訛,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請求依
法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只包裝袋與
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
同毒品而為違禁物,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5個、塑膠杓1個及水車吸食器1組
,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或預備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