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5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蘇建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建華於民國107年8月9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
○○○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其行經雲林縣○○鄉○
○村○○路4.5公里處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33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建華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四、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29日
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
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
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
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
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MG
/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秩序,且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確定,顯見被告亦明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危害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雖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
查獲,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