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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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森鵬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森鵬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5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森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持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甲
女之性影像,缺乏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廚房助理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穩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IPHONE15Plus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拍攝及儲存告訴人性影像之物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65頁),並有竊錄照片附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2-1至2-2頁),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9號被告劉森鵬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森鵬與代號AD000-B11251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素不相識,劉森鵬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趁甲女未及注意之際,未經甲女之同意,緊隨其後並無故以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由下往上拍攝甲女裙底內褲、大腿內側之性影像共計117張照片。嗣民眾 蕭豐吉 見狀喝止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逮捕劉森鵬,並扣得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森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訴佐證上開犯罪事實。3證人蕭豐吉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揭性影像117張(存於光碟)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檢察官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蕭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