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至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24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95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我是家中經濟支柱,需要照顧母親,懇請讓我在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執行前服勞役(應係易服社會勞動之誤載),至少讓我有時間請人照顧母親,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489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聲明異議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明異議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聲明異議人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本件所指執行案件,所執行者乃臺灣高等法院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判決所諭知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依前述說明,其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該規定僅指「判決」,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該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