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定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定勝 犯竊盜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至五列「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更正為「嗣於同日8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定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被害人 許碧娥 、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均經警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3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0號被告江定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定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8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接雲寺」內,徒手竊取許碧娥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手機1支,得手後步行離去。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現金1,300元、手機1支(已發還許碧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定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碧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片4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業已發還許碧娥,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述時地另有竊取許碧娥所有之500元,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未有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畫面,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檢察官陳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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