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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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朝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扣押物品照片」補充為「監視器、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已發還被害人 尤靜兒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屢屢犯案,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物經警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6至18頁、第2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速偵字第708號
被告梁朝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尤靜兒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尤靜兒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尤靜兒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扣押物品照片1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