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捲門滑軌、C型鋼材料、門柱及廢材一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實行本件犯行竊得之鐵捲門滑軌、C型鋼材料、門柱及廢材1批,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鐵捲門滑軌、C型鋼材料、門柱及廢材1批,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 蔡建德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19號被告蔡政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9日2時58分前之某時許,向 陳澤文 (涉嫌竊盜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搬運廢物為由,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於110年7月9日2時58分許,駕駛前揭車輛前往蔡建德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停車場內,並以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鐵捲門滑軌、C型鋼材料、門柱及廢材一批(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因陳澤文表示有將上開車輛借給蔡政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建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政樺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建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澤文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吳秉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