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金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一組、防風打火機一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至二列「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象王居』佛堂」補充為「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單純供作宗教場所而非兼充住宅、生活起居場所為複合式使用之『象王居』佛堂」、第三列「竊取」補充為「徒手竊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正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本件竊取音響及防風打火機之之竊盜犯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音響1組、防風打火機1支,均未據扣案,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告訴人 劉佶明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51號被告陳正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金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4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象王居」佛堂,見無人在內,基於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竊取劉佶明所有放置該處音響1組及防風打火機1支(價值共新臺幣3,04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劉佶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佶明警詢陳述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5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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