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30號被告黃瑞隆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隆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途經民享街與民享街86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民享街86巷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陳貴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時間自對向駛至該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陳貴榮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痛、四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貴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左轉彎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貴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本次車禍經過、車輛狀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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