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而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流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之未必故意,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新店捷運站,將其申請之烏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陳先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數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以電話向乙○○佯稱其積欠華南銀行卡費未繳,乙○○表示其並無申辦該行信用卡,懷疑可能證件遭人冒用,其等即指示乙○○撥打其提供之犯罪防制中心電話報案,繼而指示需將名下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均集中轉入甲○○上開郵局之帳戶內控管,並要求乙○○將所申請第七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語音轉帳帳號,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所申請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設定為語音轉帳帳戶,該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三十萬三千零五十一元(其中五十一元係三次轉帳之手續費)旋即遭語音轉帳至甲○○上開郵局之帳戶。嗣乙○○察覺有異,乃向警方報案稱遭詐騙,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其上開存摺、印章、密碼和提款卡交給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急需用錢,見報紙有寫可向代書借錢,撥打電話過去,對方說需要存摺、印章、密碼和提款卡才交付給他,並不知其用途云云。然查,被害人乙○○如何遭詐騙致轉帳於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一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被告之烏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害人乙○○之第七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資佐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常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是被告擅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收取他人帳戶者之詳細年籍及該帳戶之利用情形復未積極探查,則其顯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二)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
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雖文字上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至於幫助犯之處罰效果,係「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後則均無不同,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均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均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摺、印章、密碼和提款卡予前揭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包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犯罪,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0595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號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新店捷運站,將其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陳先生」及與之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月14日以電話向乙○○佯稱證件遭人冒用,需將名下所有之銀行帳戶金額均轉入甲○○上開郵局之帳戶,並要求乙○○將所申請第七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語音轉帳帳號,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所申請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設定為語音轉帳帳戶,該帳戶內共計新臺幣30萬3,051元旋即遭語音轉帳至甲○○上開郵局之帳戶。嗣乙○○察覺有異,乃向警方報案稱遭詐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被告之烏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四)被害人乙○○之第七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陳詠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