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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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七號、偵查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五
二七、三五七四、三六七三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單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而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已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持有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後,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八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結晶、粉狀物,分別經被告自承係伊
所有之物等語,且分別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電子天秤法、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方法鑑驗,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詳如附表二所載),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詳如附表二所載)附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物確為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表一:查獲時、地┌─┬───────┬───────┬─────────┬─────┐│編│查獲單位│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物品(││號││││見附表二)│├─┼───────┼───────┼─────────┼─────┤│一│臺北市政府警察│九十三年九月十│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編號一、二│││局刑事警察大隊│七日下午五時五│路一段二五號九樓之│││││十分許│三八處││├─┼───────┼───────┼─────────┼─────┤│二│臺北縣政府警察│九十四年七月十│臺北縣永和市○○路│編號三、四│││局永和分局│四日凌晨四時│四五五號十樓之十三││├─┼───────┼───────┼─────────┼─────┤│三│臺北市政府警察│九十四年八月二│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編號五、六│││局中山分局│十二日凌晨一時│路與民權東路口│││││三十分│││├─┼───────┼───────┼─────────┼─────┤│四│臺北市政府警察│九十四年十月二│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編號七、八│││局大同分局│日凌晨二時五十│路一七七號「富順大│││││八分│飯店六樓六○三號房││││││」內││└─┴───────┴───────┴─────────┴─────┘附表二:應沒收物┌─┬───┬────┬──┬────┬────────────┐│編│毒品級│名稱│數量│驗後餘重│附註(贓證物品清單、鑑定││號│數│││(公克)│書字號)│├─┼───┼────┼──┼────┼────────────┤│一│第二級│甲基安非│壹包│零‧叁玖│1.此部分係另案被告 梁鶴瓊 ││││他命││捌叁│所持有,並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為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號│││││││裁定宣告沒收,特予敘明│││││││。│││││││2.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九│││││││三)安鑑字第一三號鑑驗│││││││通知書(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號卷第二三│││││││頁)│├─┼───┼────┼──┼────┼────────────┤│二│第一級│海洛因│壹包│零‧壹肆│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六八七一號鑑定通知書(│││││││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號卷第二二頁)│├─┼───┼────┼──┼────┼────────────┤│三│第一級│海洛因│肆包│拾玖‧伍│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玖│九十五年度綠保管字第○│││││││三一五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所載、標示HR(+│││││││)者。│││││││2.另同一清單編號一標示H│││││││R(—)者,無法定毒品│││││││成分,不予沒收。│││││││3.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六│││││││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號卷第十五頁│││││││)│├─┼───┼────┼──┼────┼────────────┤│四│第二級│甲基安非│壹包│零‧陸玖│1.同上清單編號四所載。││││他命│││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0000000│││││││七一號鑑定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第六○頁)│├─┼───┼────┼──┼────┼────────────┤│五│第一級│海洛因│壹包│零‧叁陸│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青保管字第七│││││││九四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2.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四號卷第五七│││││││頁)│├─┼───┼────┼──┼────┼────────────┤│六│第二級│甲基安非│壹包│零‧ 陸陸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命││壹柒│九十四年度藍保管字第二│││││││○八七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三所載。│││││││2.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九│││││││五)安鑑字第○一八九五│││││││號鑑驗通知書(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四號│││││││卷第六二頁)│├─┼───┼────┼──┼────┼────────────┤│七│第一級│海洛因│壹包│零‧壹柒│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三五│││││││一七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2.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三號卷第十│││││││八頁)│├─┼───┼────┼──┼────┼────────────┤│八│第二級│甲基安非│壹包│零‧貳貳│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命、N│││九十五年度藍保管字第一││││-N-二甲│││一四九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基安非他│││載。││││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一九一號鑑驗通知書│││││││(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三號卷第二四頁後│││││││)│├─┴───┴────┴──┴────┴────────────┤│*註:前開物品原均經查獲警察局秤重,再送鑑驗單位扣除包裝後驗餘││秤重如附表二所載,惟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採用最後時間之秤重即││鑑驗單位秤重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