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58號原告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被告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乃原告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三崎公司)所承攬之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第6期擴廠計劃排煙系統工程之下包公司。原告台灣三崎公司與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稱前約)。訂約後,被告提議雙方再簽訂另1份工程合約並辦理公證,以應付業主聯盛公司,雙方實際之權利義務關係仍以前約為據,原告不疑有他,即與被告於94年4月7日簽訂工程合約並經公證(以下稱後約),由原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故系爭後約乃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
(二)又被告係於94年9月23日開立發票8紙請款,請款過程中,被告一再藉故拖延,使原告無法順利付款,原告遂函請被告儘快補正程序,惟被告自94年11月14日發函將其前所開立之發票寄回原告公司後,即置之不理,且其明知系爭後約乃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兩造均無欲受其拘束,且係被告未依約請款,藉故拖延,而非原告不願付款,竟仍持上開虛偽意思表示之後約及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多筆工程款、存款、股票等遭查封,嚴重影響原告之信用並造成原告資金調度及融資等困難,且為避免損害擴大,迫使原告須籌集資金繳交新台幣(下同)861,707元至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求撤封,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各請求被告給付430,853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30,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依證人甲○○之證述,系爭工程於94年4月間大約完成70
%至80%,故原告實無必要也沒有動機與被告簽訂新約取代舊約。且系爭前約與後約,僅契約內容不同,兩造間施工完全係依前約所附之施工圖為之。且被告分別於簽訂前約時以及94年11月7日,提出共計總價款20%之履約保證金本票予原告,而總價款20%之履約保證金本票僅規定於前約第18條第2款,為前約所無,被告非但未於簽訂後約並公證後即向原告索回第1次交付之總價款10%之履約保證金本票,復於94年11月7日交付剩餘之總價款10%履約保證金本票予原告,且從未異議,足見兩造間自始均係依前約內容執行。
⒉兩造間工程是否追加,依前約第4條、第14條第1項規定
原可為之,毋庸另行簽約。又後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違約金等規定,之所以對原告極為嚴格,其目的係為使業主聯盛公司了解原告付款給被告之條件很嚴格,原告若違約後果嚴重,業主將會納入考量而依時依約付款,故被告提議兩造虛偽簽訂另1份工程合約並公證,嚴訂其付款條件及違約效果,並將簽訂日期由94年4月7日倒填為93年11月
3日,惟實際上並不執行。另觀諸後約,僅就原告違約時之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作嚴苛之約定,被告反有諸多但書條款保護,甚至完全未規定,正係為了作給業主看。且後約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履約保固本票,被告大可不開立保固本票,逕送強制執行即可,卻完全依照前約之約定兩度開立履約保固本票,益證兩造間實際上係執行前約。
二、被告則略以:
(一)兩造所簽立原合約內容因有變更,加上原告積欠工程款屢次拒不支付,故被告要求將變更部分修改後,合約必須公證,若原告未依約定給付工程款必須逕受強制執行。而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系爭合約乃拘束兩造彼此,不論公證與否皆與業主無涉,被告並無必要做給業主看,亦無因此辦理公證、約定違約金及逕為強制執行條款之必要。
(二)簽約後被告均按規定施工、計價,嗣請款發票於94年9月23日送交原告時,原告以被告未交付保固票為由於94年11月3日將發票退回,被告為順利請得工程款,不得不應原告之要求提出保固本票,但被告提出保固票後,原告仍拒不付款,被告方知原告自始即無付款之誠意,迫不得已才以公證合約書聲請強制執行。
(三)原告提出付款支票8紙,稱係按前約內容執行云云,並不實在,蓋於94年4月7日後約公證日之前之工程款原本即應按前約內容支付,而自94年4月7日後之工程款被告即按後約內容請求履行,僅若干天數之差,被告為維護彼此情誼,不願影響合作氣氛,故不予計較,而原告所開支票付款日也非按前約之內容所開立。
(四)系爭後約乃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被告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後,原告拒絕付款,故被告乃依法對其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受理,有何「不法」?何能謂之「加害行為」?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861,707元之不當得利,惟被告乃依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經執行法院受理,是被告利用國家強制力強制原告履行其義務,以實現或確保私權,何來不當得利之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兩份工程承攬書均係兩造所簽訂。
(二)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1,664,340元(即原證11所示8紙支票金額之總合),現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給付。
(三)被告曾持後約暨94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1038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
(四)原告為撤銷查封,繳交861,707元予本院民事執行處。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後約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
(二)被告持後約暨94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1038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係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被告取得861,707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後約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部分: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又當事人主張其與對造間所訂立之契約關係,係與對造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
⒉原告主張:於簽訂前約後,被告提議為促使業主能依時依
約付款,雙方最好再簽訂1份工程合約,並公證做給業主看,並不是真的,雙方實際之權利義務,仍以前約為據,伊不疑有他,才簽訂後約等語,證人即代表原告與被告訂約之原告公司總經理乙○○亦證稱:簽訂第2份合約是為了要提供給業主聯盛公司看,目的是要讓業主知道原告付款給被告的條件很嚴格,所以第1份合約的訂金只要總價金10%,月結30天期票,第2份合約載明訂金為總價金20%,月結用現金,希望業主能用較優厚的條件付款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然若兩造簽訂後約之目的確僅係為了要應付業主聯盛公司,應無辦理公證之必要,若謂須出示業經公證之合約方能取信業主,衡情兩造僅須持前約辦理公證即可,原告實無僅為應付業主即簽訂後約之必要,況後約第11條關於違約罰則、第25條關於若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或違反該契約任何約定時,原告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均係對原告極為不利之約定,且此2約定均與業主聯盛公司無何利害關係,蓋就業主聯盛公司而言,若原告能依約完工,其即有依照其與原告間簽訂之契約約定付款之義務,若聯盛公司有不能或不願按時依約付款之情事,不會因原告表示其付款予被告之條件極為嚴格,即改變心意而願依時依約付款,原告對此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聯盛公司主張權利,至原告若違反其與被告間契約之約定,是否因此而須賠償被告違約金或逕受強制執行,此乃原告本身之問題,與業主聯盛公司無關,聯盛公司應無因此即願以較優厚之條件付款予原告之理,是衡情原告實無僅為取信業主聯盛公司,即簽訂此一對其極為不利之後約之理,且若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兩造於辦理公證後,原告即應取回所有之後約,實無任憑被告持有後約之可能。
⒊次查,就前約與後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內容觀之,後約之
工程項目較前約之工程項目為多,此並有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未爭執之對照表在卷可按(見該對照表項次拾貳至貳伍所列項目,本院卷第145、146頁),再佐以原告亦自承業已支付被告11,664,340元之工程款,亦逾前約之合約總價11,500,000元,足見兩造於簽訂前約之後,確有合意追加其他工程。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工程縱有追加,依前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原可為之,毋庸另行簽約,是工程是否追加,與後約之簽訂無關等語,惟依前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9頁),工程追加或縮減之費用固依變更內容、數量及原合約單價計算,惟追加之工程如屬新增項目,則應由雙方協議之,而本件後約所增列之工程項目中,對照表項次貳叁之FM200電動風門、項次貳肆之鋁製裝飾面板為前約中所未約定,項次拾叁至拾玖之防火風門、項次貳壹之馬達等級IP55、項次貳伍之台製防火風門,其規格、單價亦與前約中約定者不同,顯均係新增工程項目,依約本即應由兩造協議後始能定其規格與單價,難謂原告並無與被告另簽訂後約之動機與必要,且若後約確僅係為應付業主之用而經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兩造並無訂立、執行後約之真意,而係以前約之內容為履行對象,則兩造何以未將此新增工程項目增訂於前約之內,反訂明在僅係為應付業主之用而不執行之後約內?凡此均與常情有違。
⒋至原告主張後約中並未約定被告須交付履約保證本票,惟
被告業已支付金額合計為230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共2紙,且依伊所支付予被告之工程款支票,亦可證兩造間確係執行前約之內容,顯見後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云云,並提出履約保證本票2紙、支票8紙為證(本院卷第95、96頁、第117頁至第132頁)。惟查,被告檢附發票8紙、折讓單1紙向原告請款時,經原告以94年11月
3日工程請款單將被告所檢附之前開發票、折讓單退回,並要求被告出具履約保證本票,此有工程聯絡單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8頁),與被告答辯稱其因遭原告退回發票拒絕付款,為能順利請款,始依照原告之要求出具履約保證本票乙節相符,與常情亦無違背之處;而原告雖提出其所簽發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8紙為證,主張其確依前約第5條所約定每月20日前送帳單至工地,次月結30天票之付款方式履約,然在後約於94年4月7日公證之前,原告本即應依前約之內容履行,至後約公證後,被告是否依照兩造於後約中之協議改以現金支付工程款,本非被告所能干預,因原告仍有開立支票支付工程款,且嗣後均有兌現,被告遂未採取強制執行之手段,直至原告數次退回被告所檢附之前揭發票8紙、折讓單1紙,被告始持後約暨94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1038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工程聯絡單3份、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8、48、50、51頁),此難謂有何違情悖理之處,僅憑此尚不足證明系爭後約確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
(二)被告持後約暨94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1038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係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取得861,707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同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即明。
⒉本件原告所舉事證無法證明系爭後約確係兩造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簽訂,業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業已全部竣工完畢,有被告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竣工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4頁),被告尚未給付全數工程款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持後約暨94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1038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系爭後約之主債務人即原告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丁○○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本屬有據,難認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而原告為撤銷查封,而繳交案款861,707元,被告受領此一案款乃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與前述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各請求被告給付430,853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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