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61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19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因醫師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並於民國93年3月1日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03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鄭州街口,未依規定擅自行走穿越車道,經警舉發時,竟冒用其弟甲○○之名,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 陳昱宇 所開立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EB4068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之簽名1枚,並複寫至存根聯,用以表示甲○○出具領收上開通知單之意思,復交付予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陳昱宇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舉發道路交通安全事件之正確性及甲○○;復於94年11月16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及康定路口,未依號誌行走而闖紅燈,經警舉發時,竟承上開概括犯意,冒用其弟甲○○之名,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警員 王正陽 所開立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EB1474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之簽名1枚,並複寫至存根聯,用以表示甲○○出具領收上開通知單之意思,復交付予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王正陽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舉發道路交通安全事件之正確性及甲○○;又於95年1月1日18時50分許,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再基於上揭概括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3、4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5841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以及測試值為濃度每公升0.32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甲○○之簽名,前述舉發通知單部分並複寫至存根聯,用以表示甲○○出具領收上開通知單之意思,復交付予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派出所員警 周永祥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舉發道路交通安全事件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94年11月16日伊沒有在舉發通知單上簽伊弟弟甲○○的名字,也沒有闖紅燈。95年1月1日18時50分許是甲○○撞到人,急著把傷著送到醫院去,警察叫伊到派出所問是誰撞到,伊答稱是弟弟甲○○撞到的,警察叫 伊留 在派出所等甲○○來,甲○○後來沒有來,警察就有拿違規單給伊簽,伊簽甲○○的名字,警察說甲○○沒來,要伊簽一個人的名字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哥哥。偵卷
第15頁之舉發通知單之94年11月16日這個違規事實不是我本人,舉發通知單不是我簽的。當天我沒有被警察取締行人闖紅燈。偵卷第13頁之舉發通知單及偵卷第37頁之酒測單之95年1月1日這個違規事實不是我本人,其上簽名也不是我簽的。另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同交裁字AEB406876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是94年10月03日19時30分這件也不是我所為,應該是被告。我沒有同意被告在這三張取締文件上簽甲○○之姓名,事後我去換駕照,監理機關不讓我換,我才知道有這些事,我事後去查不是我簽的名字,應該是被告,因沒有人會知道我的年籍、身分證資料。」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7至9頁)。
㈡證人王正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任職於萬華分局西
園派出所。偵卷第15頁之94年11月16日之舉發通知單,當時我取締的對象是否為在庭被告乙○○本人,因事隔太久,那是我在警備隊任職時之事,無法確定,但甲○○我從來沒有看過,我能確定。94年11月16日這個舉發通知單,當時是我看到違規人的違規行為當場取締的,違規人只有單獨一個人,,是當場攔停,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欄的簽章是由所取締的違規人親自簽的。」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
㈢證人周永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94年11月至95年
1月間及目前任職於萬華分局昆明派出所。偵卷第13頁舉發通知書、第37頁酒測單之當時取締的對象是在庭的乙○○,這二張甲○○的簽名是在庭的乙○○所簽。95年1月1日17時至19時我是擔任單警巡邏,只有我一個人,大約什麼時間我不知道,我行經康定路與廣州街口,我是東往西,被告是西往東,被告騎機車,後面有載一個女生,女生胖胖的,被告在對面等紅燈,我在這一側等紅燈,變綠燈我就右轉順著康定路,在康定路與桂林路口簽巡邏箱完,又上車,一瞬間看到被告所載的女生沒戴安全帽,被告本身臉紅紅的,我開始追到50公尺,被告騎車很慢,我就把他攔下來,要他出示行照及駕駛執照,被告說什麼證件都沒帶,我跟他說你有喝酒,被告也承認有喝酒,我呼叫派出所送酒測器過來,對被告進行酒測,我跟被告講你酒醉駕車,我要依法告發,就把機車扣起來,因在現場被告說什麼證件都沒有帶,就把他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回去後他告訴我身分證字號,我就用身分證字號查戶役政連線及車籍,我們查那部車,車主好像叫做 蔡承祐 ,我有拿出資料出來問在庭被告其父、母親姓名及配偶,他都答的很正確,戶籍地址資料也都答的很正確,我就誤以為是甲○○,所以就叫他簽名。被告一直跟我自稱他是甲○○本人。」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2至5頁)。
㈣此外,復有95年1月1日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
(見偵查卷第13、37頁)、94年11月16日舉發通知單及違規資料列印(見偵查卷第15、14頁)、94年10月03日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5年03月14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5311555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分別見偵查卷第10至13、25頁)附卷可資佐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本件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意思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署押,具有表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之意思,雖該等文書之內容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而在其上偽造署押,則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復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主管機關管理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至被告於附表編號4文件上簽名,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構成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3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提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4多次偽造署押之犯行,均係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後,於接受員警調查時所為,其數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提及被告94年10月03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與已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為逃避交通違規責任,冒用他人名義收受舉發通知單,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冒名者甲○○有受行政處罰之虞,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法律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備註│├──┼────────────┼───┼────────────────┤│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署名貳│見本院卷第67頁,於移送聯上之署名│││大字第AEB406876號舉發違│枚│1枚,署名並複寫至存根聯1枚。│││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押│││├──┼────────────┼───┼────────────────┤│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署名貳│見95年度偵字第11610號卷第15頁,│││大字第AEB147464號舉發違│枚│於移送聯上之署名1枚,署名並複寫│││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至存根聯1枚。│││「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押│││├──┼────────────┼───┼────────────────┤│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署名貳│見95年度偵字第11610號卷第13頁,│││大字第AEB584146號舉發違│枚│於移送聯上之署名1枚,署名並複寫│││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至存根聯1枚。│││「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押│││├──┼────────────┼───┼────────────────┤│4│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之被│署名壹│見95年度偵字第11610號卷第37頁。│││測人欄上偽造之「甲○○」│枚││││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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