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在主觀上應有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欲供詐欺犯罪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5月20日至94年6月10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甫於94年5月20日向 楊梅埔 心郵局申領,以其名義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補發之新存摺等物,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嗣於94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4年6月13日,業經蒞庭檢察官於95年12月1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更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之名義通知甲○○有二筆信用卡帳單未繳,要求其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台北市中山分局犯罪調查科查詢,甲○○乃依其指示撥打後,對方告知報案已完成。隨即有一名自稱為中央存款保險局會計長 林育成 通知有保險理賠,要求甲○○修改金融識別碼,且要求其將所有銀行帳戶解約領出,存入指定之帳戶內,中央存款保險局會再轉存到甲○○新開的帳戶內。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匯款90萬元匯入乙○○所交予他人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該款隨即於同日先以金融卡領取70萬元、6萬元,4萬元等款項,嗣再於翌日領取6萬元、4萬元。並未有款項匯回其帳戶內,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楊梅埔心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係其於86年間向郵局所申辦取得使用;其曾於94年5月20日至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遺失補發手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沒有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伊沒有使用該帳戶。伊都將存摺放在機車車箱裡,之後在91年11月29日退伍後沒多久,身分證及存摺都不見了,伊想說存摺內沒錢,沒有去辦補發,只有申請身分證補發而已云云。惟查:
㈠楊梅埔心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係被告於
86年9月26日所申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開戶資料(參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卷第16頁及本院卷)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甲○○於94年6月10日,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為中央存款保險局會計長林育成之人,佯以有保險理賠,要求甲○○將其所有銀行帳戶解約領出,存入指定之帳戶內後,再由對方轉存到甲○○新開的帳戶內。被害人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當日匯款90萬元匯入乙○○所交予他人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作證在卷(參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卷第5、6頁。證人甲○○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被告對於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述之被騙情節不爭執,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未提出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參同卷第8頁)及郵局所出具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參本院卷)在卷可稽。被害人甲○○所匯入之款款,隨即於同日遭人先以金融卡領取70萬元、6萬元,4萬元等款項,嗣再於翌日領取6萬元、4萬元等情,亦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本院卷)可考。
㈡被告於94年5月9日曾親自至郵局申請核發晶片金融卡、變更
印鑑,及存摺掛失手續。郵局於同年月20日核發金融卡及補發新存存摺。被告並於同日再次辦理印鑑變更手續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95年12月25日儲字第0950731157號函暨所附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質之被告亦坦承上開申請書等文件上之簽名均為其所為(參本院96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第2頁),足認各該手續確為被告所親自辦理無疑。是被告否認曾至郵局申請晶片金融卡及辦理存摺掛失補發等手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自87年7月31日初次請領身分證後,自88年6月21日開始
至94年5月20日期間,曾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身分證達7次之多,業經本院向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查明,經該所於95年12月11日以桃平戶字第0950007986號函復在案,並有申請書共8紙(含初次申請)在卷可查(參本院卷)。其頻率之高明顯異於常人。而被告最後一次申請遺失補發身分證之時間為94年5月20日,與其前開在郵局領取金融卡、存摺及印鑑變更之時間洽為同日。經查,被告於向郵局申請補發時,其所陳述身分證遺失時間為94年4月1日,此有上開申請書可按。但查,被告早在94年5月9日猶向楊梅埔心里郵局辦理晶片金融卡之申請及存摺掛失補發手續,已如前述。而按商業習慣,晶片金融卡之請領及存摺掛失補發申請,須提出身分證始得辦理。被告既於94年5月9日辦理印鑑之變更、金融卡之申請,及存摺掛失補發手續。由此推之,被告在此時尚持有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無疑。其向戶政機關陳述身分證於94年4月1日遺失云云,顯非實在。由此亦可證明,被告上開所辯:在91年11月29日退伍後沒多久,身分證及存摺、提款卡一起不見了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向楊梅埔心里郵局申辦之上開帳戶,於91年2月7日辦理
金融卡掛失手續後,自91年3月5日至91年10月4日為止,該帳戶內除每個月固定之委發款項6000餘元外,並無其他任何款項之匯款紀錄。且上該帳戶自91年10月5日領走上述之委發款項後,除有零星之4、2、1元不等之利息匯入外,並無其他任何之款項匯款。被告其後又於93年3月9日遭強制執行扣款447元,因此,該帳卡自此之後迄至94年5月9日為止,前後長達一年之時間,帳戶內均維持只有2元之存款。是該帳卡非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至明。而被告於94年5月9日辦理掛失補發存摺及申請晶金融卡手續時,猶特別存入100元之晶片工本費。足見被告當時應有特別之須要,因而積極繳款辦理上開手續。但依卷附之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被告在94年5月20日取得晶片金融卡及新存摺後,除在94年6月
10日由被害人甲○○匯入90萬元之款項外,其個人在此一期間內,亦未存提任何款項,其不合常理至為顯然。且查被害人甲○○遭騙而匯入90萬元,於當日即遭人以被告所甫領得之金融卡提領三次,金額共80萬元之款項,於翌日又以金融卡提領二次,合計金額共10萬元之款項,該帳戶回復至其原始只有2元存款之情況,此有上述之客戶歷央交易清單可證。被告特別在94年5月9日申辦存摺、晶片金融卡等手續,而在94年5月20日甫取得新的晶片金融卡及存摺後,其個人非但沒有任何存提款,反而於94年6月10日即遭他人作用詐騙匯款及取款之工具,且該行為人可順利取得金融卡之密碼提款,就常理推之,若非被告親自交付上開文件,並告知他人密碼,何能致之。
㈤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院認被告所申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應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㈥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徵信問題,任何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開戶,衡情並無將錢存入他人帳戶再予使用之理,如非供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銀行帳戶可供存匯、提領,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故如非欲利用「人頭帳戶」作不法犯罪,豈有向人收集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退費、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代辦貸款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銀行存摺隨便交予不詳人士,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顯然。從而,本案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
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47條、第49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均有修正。修正前第
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後變更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另修正前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而查,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本次之犯行,應論以累犯,反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則不構成累犯,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0條第1項亦有修正。惟此次修正僅是將原法條文字
「從犯」修改為「幫助犯」,使其更為明確,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論之。
㈣綜上,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依上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證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因而所受之損害結果,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41條亦於上開期日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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