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60號聲請人戊○○即告訴人代理人 楊崇森 律師被告乙○○
丙○○丁○○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5年度上聲議字第454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3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戊○○以被告乙○○、丙○○、丁○○、己○○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95年9月4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95年11月8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份及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楊崇森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丁○○、丙○○、己○○及乙○○分別為中國大眾 康寧 互助會(下稱康寧互助會)之理事長、秘書長、副秘書長及常務監事,聲請人與其子袁 光平 為康寧互助會眷舍小組召集人及副秘書長,詎被告4人不滿聲請人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有舞弊嫌疑,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誹謗聲請人名譽之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先於民國94年6月18日康寧互助會召開第9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時,明知不實事項,在會議紀錄上登載「袁副秘書長光平挪用公款,應調整職務改調他職」、「袁主任委員 大松 私德有虧,解除其主委職務,改任研發會委員,其不當支薪部分,依法追訴處理」,足以毀損聲請人及 袁光平 之名譽;又於94年7月間,於康寧互助會召開第9屆第3次監事會議時,故意在發給聲請人之開會通知中漏載召開監事會議之主旨,使聲請人誤認為眷舍籌建小組會議致未出席,被告4人於開次會議中,又明知為不實事項,竟在會議紀錄中記載「經查眷舍籌建小組帳目不清,召集人嚴重失職,限2週內提供會計師所需資料,已變結案,否則依法辦理」,亦足毀損聲請人及袁光平之名譽,因認被告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再議駁回,爰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如下:
㈠偽造文書部分:擔任紀錄之 吳秀暖 為被告丙○○之表弟媳,
二人關係密切,證人 何家妘 在互助會秘書長丙○○下工作,故其證言不可信;理監事多數為被告丙○○親友, 周崇佐 與被告4人同屬當權派,證言必迴護被告4人, 洪宜之 因在第
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遭被告4人威脅辱罵而辭理事職,故不敢得罪被告4人,不敢吐真言;證人何家妘曾出庭作證稱,該開會通知是被告己○○所擬,被告己○○原係人事行政局高官退休,乃文書作業與公文撰寫之老手,行政與開會經驗極為豐富,由被告己○○撰稿竟有如此重大行政作業疏失,何人能信?95年8月31日檢察官訊問證人李振聲,能否自開會通知看出是監事會開會通知時,李振聲答稱看不出來,可見該等通知書之目的確係誤導聲請人,使聲請人不知開監事會議而不出席會議,以遂被告操弄會議結果,將聲請人掃地出門之目的;又理監事聯席會議與監事會會議之開會紀錄即使為嗣後會議所確認,亦不足據以認定其紀錄即屬真實,因被告4人屬多數派,為了掩飾其紀錄之虛假,事後必定形式上加以確認;本案被告處理經過極為離奇,違反常理與經驗法則之處極多,違反刑事訴訟法上對被告有利不利一體注意之原則。
㈡誹謗部分:向來理監事聯席會議及監事會會議紀錄從不發給
互助會會員,此次發給會員乃屬特例,其用意顯係打擊聲請人父子;決議指眷舍籌建小組帳目不清云云,實乃被告丙○○與 李幼鎔 二人操控、涉嫌侵吞所致,聲請人雖係小組召集人,但不過問實際事務,聲請人乃被害人,被迫向調查局請求調查,聲請人並無所謂嚴重失職,被告等大肆寄送會議紀錄予各會員,若非惡意誹謗,其誰能信?該討論案以「臨時動議」方式,由「秘書室」名義提案,不是理事長或理事提案,可見被告丙○○、己○○蓄意打擊聲請人;且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一、袁主任委員大松私德有虧,解除其主委職務」,文字嚴重不妥,因何謂「私德有虧」決議文不說明白,令收到會議紀錄之會員任意揣測,倘指聲請人與何家妘過去有私情一事,但既已和解了事,又與公務無關,豈能作為突遭解除主委職務之理由?足見此乃被告4人把持會務乘機打擊報復之計。
三、原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略以:㈠康寧互助會第9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第9屆第3
次監事會議記錄均係由康寧互助會秘書處辦事員吳秀暖所據實紀錄、製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吳秀暖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該2次開會會議紀錄可稽,是該等會議紀錄既非被告4人所製作,則被告等4人就該2份會議紀錄自無何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可言。
㈡康寧互助會第9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係於94年6月18日
在臺北市○○街○段○○號臺北國軍英雄館2樓百合廳召開,由被告丁○○擔任主席,而該次會議召開前,因一署名「小市民 王正義 」之不詳之人,於94年6月16日傳真書函至康寧互助會,指聲請人戊○○及袁光平侵占互助會公款、聲請人戊○○與女秘書私生一子云云,有該傳真函在卷可稽(見甲○95年度偵字第6578號卷第245頁),該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遂列為臨時動議第3案加以討論,由被告丙○○朗讀上開匿名傳真函後,雖經理事洪宜之當場表示該傳真函為黑函,應不予處理等意見,然經與會理、監事討論後,仍認聲請人戊○○與何家妘外遇生子傳言於私德有虧,而經各理、監事無異議表決通過應予調整其職務,另告訴人袁光平部分,乃理事長周崇佐提案認若告訴人袁光平挪用公款屬實應調離現職之意見,並當場聽取告訴人袁光平之答辯後,仍經在場理、監事無異議表決通過調整告訴人袁光平職務,復經紀錄吳秀暖具實紀錄等情,業據在場證人洪宜之、周崇佐及吳秀暖到庭結證綦詳(見甲○95年度偵字第394號卷95年7月25日訊問筆錄),難康寧互助會第9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所載決議事項有何登載不實之處。
㈢又證人洪宜之、周崇佐於95年7月25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明
確證稱前揭94年6月18日會議決議係快散會前所做成,且詢諸聲請人所舉之證人 陳春發 、李振聲到庭均證稱:事隔已久,不記得當時情況等語,是聲請人聲請再議指稱證人陳春發、李振聲均證稱94年6月18日理監事會議並無表決臨時動議等情,顯有誤會。
㈣再查康寧互助會嗣於94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25日間,陸續
接獲會員 張中龍 、 曾玄愷 及聲請人戊○○等陳情函(見甲○95年度偵字第6578號卷第165至168頁),內容均關於眷舍籌建小組之運作,有該等陳情函在卷可憑,遂於94年7月27日決定94年7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3段75巷137號
5樓召集第9屆第3次監事會議處理,適該日承辦會議事項之吳秀暖請假,被告己○○因時間急迫,遂於手稿上書寫會議時間、開會事由後交由何家妘繕打後發出,嗣吳秀暖於翌日發覺通知稿上未註明出席者、會議名稱及未報內政部,故轉告副秘書長己○○,被告己○○始在原稿上加註第9屆第
3次監事會議及全體監事等情,亦據證人何家妘、吳秀暖證述明確,難認為被告己○○有何登載不實之犯嫌。
㈤且觀諸卷附被告乙○○所收受之開會通知,與聲請人戊○○
所收受者相同,並未註明係召開第9屆第3次監事會議,可知該次會議通知確有未予註明「召開監事會議」之作業程序上疏失,難認係被告等4人故意在聲請人戊○○之開會通知上隱匿相關事項。
㈥第9屆第3次監事會議於討論提案之議程中,除就上開陳情
函討論外,亦有決議因眷舍籌建小組帳目不清,聲請人戊○○嚴重失職,限戊○○於二週內提供資料供會計師查核等情,復據證人吳秀暖及周崇佐證述在卷,亦未見該次監事會議紀錄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
㈦況上開第9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及監事會議之決議,嗣
經第9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及監事會議確認,亦有第9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及監事會議紀錄足參,益證該等會議紀錄係據實記載無訛,尚難令被告等4人擔負業務登載不實罪責。
㈧再被告等4人將上開會議記錄發送予會員之目的係為使康寧
互助會之會員知悉相關會議決議事項,並非基於散布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惡意,不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且該等會議紀錄之記載又係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等4人予以發送,自仍不成立誹謗罪。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258條之
1「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難認被告
4人有何偽造文書、誹謗聲請人名譽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均如前述,惟聲請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足參。況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0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考。經查:
㈠衡諸聲請人所稱:證人與被告等人有親戚或熟識關係,又受
被告威迫而不敢吐實,證言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證人何家妘、吳秀暖、周崇佐、洪宜之於95年7月25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經具結而為陳述(見甲○95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第29至41頁),蓋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至聲請人泛指證人與被告關係密切、受被告威迫而不敢吐實云云,但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資料足堪懷疑證人之陳述有何匿、飾、增、減之虞,自不足僅憑聲請人之臆測之詞而推翻渠等證言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㈡又查,聲請人指稱:該2次會議經過甚為離奇,被告等人為
理監事會議中之多數派,恣意操控云云。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已就本案可調查之證據詳予審酌,均如前述,而聲請人基於自己之推論及臆測再行爭執,實難作為認定被告罪嫌之積極證據。復觀諸會議紀錄記載「私德有虧」等詞,並未具體指陳事件內容,乃敘述決議解除聲請人職務之理由,純以文字及用意觀察,尚非逸脫一般會議紀錄記載幹部懲處事項之社會通念,難認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惡意。至於聲請人與何家妘間之私情往事,既因匿名信函抗議久未處理而成為該次會議討論議題之一,與會委員為何以此事由決議解除聲請人職務,顯屬互助會內部之自治事項,非刑事法律所能置喙,聲請人稱:該事不能作為解職理由,被告等人以此作為報復手段云云,亦與偽造文書或誹謗罪嫌之構成要件無涉。另關於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之帳目問題,既經聲請人自承已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檢舉,目前處於調查程序中,自應於該調查程序中予以釐清,聲請人又據此爭執監事會議決議解除其職務云云,應針對監事會議之決議提出異議,既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4人基於偽造文書或誹謗犯意而一手操弄該次會議決議,亦難逕以刑罰罪嫌相繩。況現代社會團體之各項會議議事原則,既普遍採取多數決方式,即係服膺少數服從多數之原則,縱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佔據理監事會議之多數派為真,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4人有何共同偽造文書或誹謗犯嫌,亦難僅因被告4人為多數派而遽予推認被告4人之罪責。至於聲請人爭執監事會議所發會議通知未載明開會事由一節,亦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載明不構成罪責之理由,亦如前述,聲請人就此應循民事程序確認決議不成立,實與刑事處罰無涉。
㈢另聲請人雖聲請傳訊 鄭清源 、 潘有光 二人作證,惟承辦檢察
官曾傳訊證人鄭清源但未到庭(見甲○95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第28頁),另查證人潘有光則為偵查程序中所未提出之新證據調查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得自行調查或重新蒐集,非交付審判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偽造文書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詳加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本院認為於法並無不合,是本院認為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所指上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誹謗罪嫌之依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