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669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2014號),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89年4月底(25日後)之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附近,將其於89年4月25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現已更名為新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代價,出售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之不明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3年9月19日下午16時許,傳發內容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本用戶在松山全國電子刷卡消費一筆17,800元,如金額無誤,不必理會此訊息,如有問題請洽(00)00000000」等語之不實簡訊至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回電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即要求乙○○撥打(00)00000000號給松山分局警員,乙○○依指示撥打電話後,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佯稱需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洽財政部某單位,乙○○又依指示撥打電話,嗣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真姓名之成年女子接聽,並對乙○○誆稱:因乙○○個人資料外洩,需拿提款卡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做保護措施,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3年9月20日凌晨1時34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大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而匯出99,868元至上開甲○○誠泰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
○○振良於警詢指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689號偵查卷第120頁),並有被害人乙○○之存摺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122-1頁)、被告上揭誠泰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偵查卷第125至12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要有上開幫助詐欺之不法情事甚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而本件對被害人乙○○實行詐欺行為之人等,所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
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⒋至95年7月1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0條之原條文內容
,雖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關於上開幫助犯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非屬法律之變更,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出賣自己之帳戶予詐騙之人,以供收取被害人轉帳款項之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至對被害人乙○○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有共同正犯。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懲儆,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
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派)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該決議三、㈡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㈤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規定亦有變更,惟
緩刑宣告之規定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的條件,其判斷標準,即重在裁判時,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與累犯重在行為時法不同。是如因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行為在舊法時,裁判在新法施行後,且合於新法之緩刑條件,因而宣告緩刑者,則裁判時新法既已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415號判處拘役50確定,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姑念被告因一時經濟困窘,短於思慮而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深表悔意,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並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適用的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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