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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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98年8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東山里某不詳地址之釣魚場與友人飲用啤酒約一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53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縣○村○○路○段○○○巷○○號住處,迄同日晚上11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進安路口時,遇左方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轉出,被告因酒後操控力不佳,為閃避該自小客車,致騎乘機車滑倒,造成被告手、腳及臉部擦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1時57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1MG/L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係初犯,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超過法定酒精濃度之標準非低,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