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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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柒仟 伍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柒仟伍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7年8月9日,簽立契約向
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VISA信用卡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丙○○則簽立契約任附
卡申請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正卡、附
卡持卡人就對方之消費,均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 謝義春 自92年4月9日起未依約繳
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積欠新臺幣(下同)15
7,540元,及按前述利率計算之利息尚未給付。爰依雙方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已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信
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
四、查,持卡人應於當期最後繳款期限前繳款,逾期以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利息,而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
用卡所生帳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兩造契約第15條、第3
條所約定。本件被告乙○○積欠原告157,540元,及按前述
利率計算之利息尚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丙○○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