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嘉義營運處大林加油站站長,負責點收加油款及審核員工差假、工作日誌等業務,上訴人乙○○則係加油員,負責加油及收取加油款工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中油公司工作規則規定代簽到者以曠職論處及曠職之日不給薪資。詎甲○○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明知乙○○沈溺大家樂賭博,時常未簽到上班,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乙○○未上班之際,由甲○○利用值班機會,於該日工作日誌代為簽到,登載於其所掌管工作日誌公文書上,並完成製表蓋章,呈報中油公司嘉義營運處,或利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輪休(或上、下午班不同班別)之際,前往大林加油站代乙○○上班,並於該日代理站長 王文華 等人所掌管之工作日誌上代乙○○簽到,使無犯意聯絡之王文華等人審核時,未將乙○○剔除,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工作日誌上,完成製表蓋章,呈報中油公司嘉義營運處,足以生損害於該營運處對人事管理之正確性。甲○○於休假代簽到後或虛應執勤二小時旋即離開,使該營運處人事、會計管理員陷於錯誤,如數給與乙○○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乙○○嗣依未上班日數每日交付一千元予甲○○,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騙得逞二十次,共詐得二萬六千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甲○○自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乙○○未上班之時間,代其簽到,以此方式詐領日薪每日一千三百元,共得逞二十次,金額計二萬六千元。惟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期間,係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九月三十日止,而附表二所示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之代簽到次數,則共為六十次,與事實欄所載犯罪之起訖時間或次數,均不一致。此與犯罪所得應追繳之金額,及能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有關係,究竟實情如何,自應明白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依卷內資料,上開工作日誌係按日製作,每日各一份,而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所函送之工作日誌,其中疑為甲○○代簽到之筆跡者,即有六十份(見偵查卷第七九頁至第一三八頁)。原判決認定甲○○代乙○○簽到二十次,理由內則說明有工作日誌影本四十五份佐證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六、十七行)。惟就該六十份工作日誌,何以僅採憑其中之四十五份;既已採憑四十五份為有罪之證據,又何以認定甲○○僅代簽到二十次,則未詳細說明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本件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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