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乙○○之配偶甲○○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三、一三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罪刑;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之事實一欄,應將法院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原判決於事實欄一、二內分別記載「乙○○,……,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攜至附表㈠所示之郵局,存入其本人或其妻甲○○之帳戶內(數量如附表所示)」「丙○○,……,即連續於附表㈡所示之時間,至附表㈡所示之郵局,存入本人帳戶內(數量如附表二所示)」,但未製作附表㈠㈡附於判決書內,其事實之認定欠明,本院即無從為適用法律上當否之判斷,要難謂為適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一內先載明「乙○○,……,進入參觀樓,從參觀樓上著手『竊取』前述民國八十四年版之五十元鑄幣」,繼又載稱「……多次將『侵占』所得之前揭鑄幣,攜至附表㈠所示之郵局,……」,其事實之記載互有矛盾,尤有不合。㈢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乙○○,……先至廠內焚化爐處,拾取中央造幣廠棄置該處待焚燬之空布袋」等情,該空布袋一個並非乙○○所有,亦非違禁物。乃原判決竟於理由五內謂「布袋一個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行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丙○○於原審辯稱:「八十五年初適中央銀行發行新版大型五十元硬幣,故同年一、二月間(即農曆年前),中央造幣廠發放福利金時,即以該新版大型五十元硬幣二百枚共計一萬元發放給每位員工,以供做為福利金及紀念之用,上訴人於原審曾將『福利金』誤說成『年終獎金』,以致於中央造幣廠在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八)台幣人字第○五九一號函回覆原審表示年終獎金係以銀行轉至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苟屬無訛,則丙○○所辯伊存入郵局之硬幣並非全部竊取中央造幣廠者,即非無審酌之餘地。乃原判決未詳細調查,遽以丙○○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之自白為論處罪刑之唯一證據,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