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再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九一號
再審原告甲○○
指定送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高銘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本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一)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購買坐落台東市○○段○○○○號系爭土地,面積三二二一平方公尺(折合九七四點三五坪),其中一一八七平方公尺因台東縣政府編定為豐田細部計畫道路用地,而不得作為建地使用,構成物之瑕疵。剩餘之系爭土地又被切割為四筆,其中二筆幾成畸零地,致有效用上減損之瑕疵,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縱有部分被編定為道路用地,然因其總價值並未減損,而認定買賣標的無物之瑕疵,與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相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僅有契約解除權而無價金減少請求權,與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不符,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原確定判決無具體證據即為系爭被編定為道路用地之土地,將來政府徵收時有加成補償之期待性之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四)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土地原已面臨二十公尺大道又被從中間畫出十字形道路,不僅增值有限,受益費將大增,又無從以整筆土地興建大樓祇能依地形興建「透天厝」經濟價值減損等事實,而採用大華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之鑑定,認定系爭土地總價值未減少,有違經驗法則等詞,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者,就本院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系爭土地其中一一八七平方公尺固因都市計劃被編定為道路用地而不能建築,致該部分土地之價值下降,然將來政府徵收時,亦有加成補償減少損害之可期待性,而所餘建地二○三四平方公尺,其價值卻因具有較為優越之臨路條件,及坐落在經過都市計劃規劃之良好地段而相對提高,系爭土地整體經濟價值並不因此減少,此並有大華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為證,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總體價值減少之事實,徒以部分系爭土地被編定為道路用地,即以物之瑕疵為由,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顯屬無據。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指定之訴外人 張滿 、陳 王美玉 所有後,僅提出應付款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七萬八千元中之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元作為契約尾款,自屬不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不生給付之效力。再審原告應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給付全額尾款之義務自仍存在,經再審被告定期催告支付已經遲延給付之買賣價金尾款仍不履行,再審被告據此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又因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訴外人張滿、陳王美玉所有,再審原告不能返還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訴請再審原告返還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額,自屬正當。經以再審原告已支付價金一千四百萬元相抵,及扣除原法院前審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之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後,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八百七十六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合計一千零三十七萬八千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因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殊無違背法令之處,遂維持該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指上述各節,均屬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等職權行使而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論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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