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八、六○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 申國宗 雖係無權占有系爭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坐○○○鄉○○段四四二等地號保留池土地上種植蔬菜及藥草類農作物,而為事實上之管領。但被告甲○○逕自派人將該保留池之水門出水道口封閉,使申國宗於該址種植之青菜、藥草因水淹而死亡,自係侵害告訴人對該地上物之現實占有管領權益,就此而言,申國宗即難謂非犯罪之被害人。原判決竟以不動產之出產物在未與不動產分離前,為不動產之部分,其所有權屬於不動產所有人,申國宗對其種植之青菜、藥草並無所有權,認其無權告訴,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本院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本件起訴事實以被告甲○○係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中壢工作站站長,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三日,明知申國宗在桃園縣八德市○○段四四二等地號之社子支渠第四輪區保留池土地上,種植有蔬菜及藥草類農作物,卻未訴諸法律上手段救濟,逕自派人將該保留池之水門出水道口封閉,使申國宗於上址所種植之青菜、藥草因水淹而死亡,案經申國宗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依起訴事實觀之,申國宗在前開保留池土地上種植蔬菜及藥草類農作物,事實上已取得對該農作物之管領支配,倘被告係不法予以毀損,不論該農作物在法律上是否屬於申國宗所有,及申國宗有無使用前開土地之合法權源,申國宗均不失為該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第一審判決以申國宗並無使用前開土地之合法權源,且不動產之出產物在未與不動產分離前,為不動產之部分,其所有權屬於不動產所有人,申國宗對其種植之青菜、藥草並無所有權,認申國宗無權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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