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自行製作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之土地合建契約書,但由地主 陳金恭 曾在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之合夥合建契約書上簽名,而該合夥合建契約書上又有提及初期投資金額一千六百萬元等情,不難推知陳金恭已同意在前,原審未傳訊證人 陳振豐黃鐘奎 調查,自非適法。且原判決理由謂「原審未論以連續犯」,與事實之記載不相一致,亦屬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羅金聲 共同偽造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履約保證金一千六百萬元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及陳金恭、 胡偉生 具領支票之影印本收據等私文書,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提出行使之事實,係依憑被害人三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范光懿 、證人胡偉生、陳金恭、陳振豐、 陳振仁陳振煌 及共犯羅金聲之供述,上訴人坦承其偽造陳金恭、胡偉生之簽名、印文,復有偽造之土地合建契約書、真正之合建契約書、支票等影本可稽,為綜合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陳振豐目前行跡不明,經原審依其住所傳喚及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無著,另一證人黃鐘奎經原審按址向戶政事務所函詢結果,並無其人設籍,均有卷證可查。且上訴人已坦承其擅自偽造陳金恭、胡偉生之簽名、印文,陳金恭本人及其子陳振仁、陳振煌復陳明確未同意上訴人與羅金聲提高保證金數額,而上開合夥合建契約書係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所簽訂,在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後,陳金恭事後在合夥合建契約書上簽名,並不能據以認定其先前曾同意上訴人使用其名義製作上開私文書,是縱令陳振豐、黃鐘奎到庭陳述,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論斷基礎,執此指摘原審未盡職權調查之責,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係連續犯,此觀判決書全文即明。原判決理由中敘稱「原審未論以連續犯」云云,乃明顯之誤載,對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亦不能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此部分上訴,顯非合法,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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