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97年7月17日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D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6月20日下午10時25分許,駕駛Q2-547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智路口處,經態度不佳之交通警察攔下,並告知闖紅燈,當時其行車速度未達30公里,如何能以此速度闖紅燈,又執勤員警豈能僅以目測之方式而無其他舉證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智路口時,因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製單舉發,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20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監裁罰字第裁75-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據。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因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智路口時,為員警以闖紅燈違規為由而遭攔停舉發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20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麻豆監理所97年7月17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D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書各乙紙存卷可稽,復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證無誤,有該局97年7月10日桃警分交字第0971036487號函存卷可據。
㈡上開汽車駕駛人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
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與同組執勤之義警宋騰竹一起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桃園市○○路往市區方向,在桃鶯路與大智路口停車等紅燈時,兩人均有看見異議人駕駛Q2-547號拖吊車(按:即異議人自稱之大貨車)從桃園市○○路往鶯歌方向闖越紅燈,隨即迴車在桃園市○○路住都飯店前面攔下異議人後,開單告發。因彼等與異議人都是直行,但行向相反,且異議人前方之機車都已在停止線停車等待紅燈,異議人就闖越桃鶯路與大智路口過來。現場是一個T字路口,旁邊有一個小巷子,異議人闖越的號誌是桃鶯路往鶯歌方向的號誌,因異議人的車子從彼等旁邊經過,所以車號看得很清楚。伊擔任交通勤務到迄去年止已有11年,由於本件違規事件事發突然,時間匆促,來不及拍照。況且同一方向的號誌不可能設置兩座,異議人可能是看錯大智路方向號誌,而大智路裡面都是龜山工業區的範圍,按照異議人行駛方向,其左轉方向才是工業區等語明確(參本院98年1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4頁),此外並有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乙份在卷可稽。
㈢再查諸如本件發生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而於交岔路口暫停,
等候號誌轉換後通行之際,適巧發生於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本質上即屬突發狀況不及防備及蒐證,客觀上舉發員警顯不及取用照相器材拍照存證,而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事實,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調查結果,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且其不惟能清楚陳述所見如上之違規情形,復證陳其迄今已擔任該等交通勤務達十餘年,則依證人上開證述,其對於闖紅燈為舉發之勤務執行已有充分經驗,堪認對此等狀況之處理具有相當之能力,復因上揭時地,其與異議人互為行駛於桃鶯路之桃園市區與鶯歌間對向之直行車,應遵行之號誌均係直行路口之號誌,證人並因此在該路口停止等待綠燈通行而與同組執勤員警均目睹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尤足認證人對號誌之判斷,並無誤認之可能。又異議人對於上揭時段,經過該路口及其行進方向之事實並不爭執,佐以異議人究否誤認大智路口方向之號誌乙節,其亦難以確定,僅能確定往龜山工業區之號誌為綠燈,此為異議人自承在卷(參上開訊問筆錄第4頁),而前開龜山工業區位於異議人行向之左轉方向,業據證人證述綦詳,益徵前開證人所述異議人可能誤認號誌等情為真,是以即不能排除係因異議人誤認號誌而致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乙○○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堪認其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並可排除其誤記號誌與車號之可能。異議人前開辯詞,並無事證可稽,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至為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
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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