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0000000.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0000000000000、HONGYOTHEETHAK-
SIN(所涉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甲00000000000均係永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8年11月2日1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公司宿舍內,HONGYOTHEETHAKSIN與告訴人因酒後打牌滋生糾紛,被告見狀,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武士刀(非屬列管刀械)1把,朝告訴人揮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皮裂傷之傷害(傷口長11公分,深0.5公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上址逮捕被告,並扣得作案用之武士刀1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00000000000告訴被告乙0000000000000涉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