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28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5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多次與其他女子往來密切,牽扯不清,嗣後被告與一名女子合意性交,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1名男嬰,98年8月21日經被告認領,而原告於98年9月間始得知此事,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與一名女子合意性交,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1名男嬰,98年
8月21日經被告認領,而原告於98年9月間始得知之事實等情,業據原告敘明綦詳於卷,並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與配偶即原告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查兩造婚後,因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配偶即原告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已如前所認,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