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三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玖仟零伍拾陸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訴外人 古春蘭 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據二紙,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元、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各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訴外人古春蘭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就該筆二百零九萬元之借款,除攤還本金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就該筆十九萬元部分,攤還二千七百十七元本金,及均繳納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止之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被告所有之抵押物,除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取得分配款受償一百四十九萬一千零六十七元外,迄今該二筆借款分別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三百零三元及十一五千七百五十三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其提出借據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經核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除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因依前述分配表所載,原告之受償額,其利息部分係清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為止,是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乙節外,經核屬實,且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未付之借款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除其中利息及違約金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超過部分應予以駁回外,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