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是二山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乃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明知民國八十四、五年間並未僱用丁○○,竟偽造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丁○○向其支領工資共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之工資表,且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稽徵處(下稱國稅局苗栗稽徵處)提出申報,使之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坦承以丁○○名義申報支領薪資並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辯稱係證人甲○○所提供之資料云云。惟甲○○証稱不認識丁○○,並無提供該人資料等語,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通知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坦承係二山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及有向國稅局苗栗稽徵處提出申報等情不諱。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辯稱:該工程伊有很多下包,有無僱用丁○○伊不清楚,丁○○不是伊報的,是甲○○報的,可能是甲○○買來的人頭等語。經查:
(一)証人戊○○(經營事恆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事恆公司】)在本院訊問時証稱在八十四年間有承包苗栗縣三義鄉公所之工程,並有將該工程轉包給乙○○、丙○○兄弟(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筆錄),核與証人呂明忠所証伊與其弟即被告確有轉包該工程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同上日筆錄)。被告與其兄丙○○轉包該工程後,有將其中一部分再轉包給甲○○,亦據証人戊○○、丙○○及甲○○在本院訊問時証述在卷(見偵卷第四十五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一日筆錄)。被告除轉包給甲○○外,尚有其他五、六個下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而甲○○在本院訊問時復証稱:該工程伊下面還有小包,工人共有三、四十名,伊只認識只其中三、四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筆錄)。衡情,被告下有數個下包,甲○○僅是其中之一個下包,且甲○○下又有五、六個小包,甲○○僅認識其下之工人三、四名,則何能期待上包之被告認識甲○○所僱之工人?故甲○○在檢察官偵訊時初証:我不認識丁○○,要看人才知道丁○○有無在我那工作及第二次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証:要小包才認識,我還在找(見偵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五十五頁反面)等情與常情並無違背。
(二)雖甲○○在檢察官偵訊時曾証稱:丁○○的資料不是我報的(見偵卷第六十九頁)。惟其在本院訊問時証稱:因我不曾看過丁○○,所以在偵訊時証稱丁○○的資料不是我報的(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筆錄)。足見其在檢察官偵訊時証稱丁○○的資料不是伊報的,僅因其不曾看過黃進發其人。惟如上所述,甲○○下面有三、四十名工人,其僅認識其中三、四人。是尚不能因甲○○不曾看過丁○○,即遽以認定丁○○之資料不是其提供給被告。況甲○○在本院訊問時自承報稅資料是工人拿身分証來,由小姐抄好,就直接送至事恆公司或二山土木包工業,因伊不認識黃進發,不知三、四十名工人中有無包括丁○○,我們小包有無僱用他伊不清楚,故有無提供丁○○之資料給二山土木包工業,伊不清楚(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筆錄)。公訴人以甲○○在偵訊時曾証稱丁○○的資料非伊所所提供,即據以認定被告所辯顯不採信,尚有未洽。
(三)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伊有轉包苗栗縣三義鄉公所公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給甲○○,所得稅資料是甲○○拿來給我們報的,因他沒有執照,我們報了六百多萬元的工資給甲○○,所得就直接報到他們名下,他們資料上的身分証號碼都對,丁○○是甲○○提供的(見偵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第四十九頁反面、第六十九頁)。其在本院訊問時亦為如此之供述(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筆錄)。核與証人丙○○在本院訊問時所証:丁○○是甲○○報來的資料(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筆錄)相符。而甲○○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所訊:丁○○是你拿給被告申報的?並未否認,僅証稱:要小包才認識,我還在找(見偵卷第四十九頁反面)。且甲○○在偵訊時已供稱工資表是小包拿過來的,伊再往上報(見偵卷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七十頁),可見上開甲○○所供「要小包才認識,我還在找」等情應與實情相符,該丁○○之資料應係甲○○提供給被告。
(四)又現今社會上一般工程之小包商很多均無營利事業登記証,故工程界習慣
上將所有下包商之工人均報為營造廠或上包之員工,如此工人可以營造廠或上包之名義參加享受勞健保,亦當然由營造廠或上包申報薪資。但在營造廠或上包之立場,所在意者係要發給下包之總承包金額是多少,報稅時下包必須提出與承包金額數目相符之稅單,至下包是僱用那些工人,或有無將薪資發給工人,或報稅時下包是提出那些工人名單,非關心所在。經營事恆公司之證人戊○○在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下包要請多少款,就一定要有該數目的憑証才能讓他們請款,會計要報稅是由各工頭報過來的工資表來報稅,若有不足的部分,就要求他們開工資發票,至他們是報那些工人我們並不管(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筆錄)。而甲○○在偵訊時復証稱其所得稅資料是透過上包申報(見偵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七十頁)。則被告因甲○○有向其轉包工程,故由甲○○提出在其下面工作之工人名單以供其申報繳稅及被告未必認識甲○○所僱用之工人等情均與常情無違。況下包之甲○○在本院訊問時亦証稱:報給被告之資料是工人拿身分証給小姐抄,抄好後就直接送事恆公司或二山土木包工業,伊並未過目(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筆錄)。則上包之被告在本院訊問時所供對申報資料並未核對(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筆錄),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所在意者既係甲○○是否提供與所給甲○○相同金額之工資,至朱國勳提供之工人是誰並非所問,且連甲○○亦僅認識其下之工人三、四人,又如何能期待上包之被告認識甲○○所僱用之工人?故起訴書所載「被告【明知】八十四、五年間並未僱用丁○○」云云,自為無據。
(五)雖被害人丁○○在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並未受僱於被告,且其八十五年底在台中監獄執行,另其手臂殘障,根本無法工作,其身分証明曾遺失等情,即令為可採,惟此僅能証明其未直接受僱於被告。但尚不能証明被告明知其未僱用丁○○而偽造丁○○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向其支領工資三十六萬元之工資表。且實務上亦確有小包商之工人報為營造廠或上包之員工,以營造廠或上包之名義參加享受勞健保之情形,是自不能以丁○○前開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上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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