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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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係威龍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明知自己無法支付貨款,仍連續向甲○○所經營之立達汽車玻璃行訂購汽車玻璃,共計新台幣三萬二千二百元,並言明每月清償貨款,使甲○○陷於錯誤,按約交付汽車玻璃予乙○○,詎乙○○於收受甲○○所交付之汽車玻璃後即據不付款,且避不見面,至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向告訴人甲○○購買汽車玻璃未清償貨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經營不善,倒閉才付不出錢,過去似有向被害人買過東西,伊沒有詐騙之意圖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訴歷歷,被告稱過去有向告訴人買過東西卻提不出任何証据,且被告自承所經營之修理廠於八十六年間即已倒閉等情,是其於經濟狀況困境後仍向告訴人購買汽車玻璃,顯然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被告顯有詐欺之犯意,此外,並有估價單、帳單等附卷可參,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顯不足採,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二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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