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八七0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九號、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辦公室桌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酒醉後至苗栗市○
○路○○○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搔擾行員,該分行駐衛員警即警政署保安總隊隊員 邱子雄 見狀,上前制止,欲拉其至該行門口,甲○○因跌倒門外,心存不甘,跑至馬路中間呼喊警察打人,邱子雄見其站在路中妨礙交通,又有其他車輛肇事之虞,乃上前將其拉到路旁,甲○○竟施暴以腳踢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邱子雄之肚子一下,並拉其制服。惟未幾即被邱子雄及趕至現場北苗派出所警員 陳聖文 、 孫仲淼 制止,並帶回派出所處理。惟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甲○○竟在北苗派出所內,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執勤警察當場辱罵「你們警察 王八蛋 ,去給鬼屌(客家話)」等語,同時用腳踢壞所內陳聖文等人所使用之辦公桌椅各一張,造成該辦公桌柚屜凹損、椅背斷裂,足以損害於上述使用人。次日甲○○經警解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以限制住居,令其釋回。
(二)甲○○又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在同市大坪頂某處喝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駕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同市新竹客運南苗總站前,未載安全帽經警檢查,見其酒意正濃,乃對其作呼氣酒精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已超過標準值而達每公升一.二三毫克。
(三)案經陳聖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及同警察局苗栗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一)所載辱罵警察、損壞辦公桌椅,及前揭(二)之事實,分別於警訊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聖文、證人邱子雄指證情節相符。另參諸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陳萬頂 所製作之查獲報告書陳稱:本案由伊處理,當時被告酒氣衝天,且所言皆答非所問等語明確,此有該查獲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飲用酒類後,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已受影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此外,復有執勤警察陳聖文、孫仲淼之報告書、被告於上述派出所吵鬧及桌椅損壞之照片四張、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二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另偵查中辯稱:當時已喝醉,實不知發生何事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詹日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