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復於八十二年緩刑期間,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二案接續執行後,甫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凌晨三時許,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苗栗縣後龍鎮火車站旁停車場無人看顧,遂以自備之鑰匙,撬開該機車電門後發動據為己有供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十七時許,甲○○騎乘前開機車,○○○鎮○○里○○路○○○號旁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自備鑰匙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復於八十二年緩刑期間,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二案接續執行後,甫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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