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三○號)及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之袋子乙個、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頭吸食器乙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五年內又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止及不詳期日,連續在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一八0之一號住處內及通霄鎮郊外山區不詳地點處,約二、三日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鎮○○里○○○路口處查獲,並扣得殘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之袋子乙個、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頭吸食器乙組,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初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其被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送經台灣苗栗看守所生局檢驗結果亦確有安非他命、嗎啡之反應,有該局出示之受觀察勒戒人尿液檢體送驗名冊乙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苗所衛字第二八六一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及殘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之袋子乙個、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頭吸食器乙組扣案為憑,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殘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之袋子乙個、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頭吸食器乙組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忠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