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林口長庚醫院搭乘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欣遊覽公司遊覽車南下台中,甲○○乘坐於司機座右側。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該車行經新竹縣竹北交流道時,司機乙○○發現汽車引擎溫度升高,仍將車駛至新竹市○○路○段○○號泛亞遊覽公司前停車察看。甲○○乘乙○○下車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於車窗鐵條上方竹籃裡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得手後,因乙○○檢視該車認無法繼續行駛,於是安排乘客換車,甲○○遂搭乘計乘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乙○○上車發覺現金遭竊,始請泛亞公司召換甲○○乘坐之計程車並報警查獲,且扣得其所竊取之現金二萬二千元(業經乙○○領回)。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是因為錢從皮包內掉到駕駛座旁,伊當時係坐在駕駛座旁之位子,才將錢撿起來。且不是二萬二,伊只撿到一萬六,其中六千七百五十元是伊所有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利用被害人乙○○所駕車輛故障,下車查看之際,竊取上開二萬二千元之事實,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被害人失竊之上開現金確係在被告身上查獲,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次查,系爭二萬二千元係被害人將之放於皮包內,該皮包再置於懸吊於車窗上方鐵條上之竹籃裡,被害人乙○○則係因安排乘客換搭泛亞公司之車輛,欲付該公司車資,而上車拿皮包內之現金時,始發現包皮內之現金短少,當時該皮包仍置於竹籃內等情,亦經被害人乙○○證述在卷,是以系爭二萬二千元既係置於皮包內後再放在竹籃裡,則衡情,實無現金二萬二千元從皮包內掉落車上,而包皮仍在竹籃內之理,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竊金錢之價值、被害人所生損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