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周彙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劉文龍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及甲○○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甲○○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客觀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乙○○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乙○○,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2月15日下午3時7分騎乘車號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臺北市松江路南向北方向行經松江路與民生東路口,視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民營客運(下稱系爭客運)突自對向公車專用道向民生東路西往東方向轉彎,被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撞上系爭客運(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小腿擦傷、膝部擦傷、鎖骨閉鎖性骨折、橈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經持續治療仍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合併腕關節脫臼、腕關節韌帶斷裂後合併橈骨癒合錯位、創傷性關節炎併腕骨半脫位等病症無法痊癒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其中之一倘為給付,其餘免除給付義務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50%,部分證明書費非必要費用,薪資損失計算基準及期間無據,被上訴人未有勞動力之減損,精神慰撫金請求數額過高,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中已領取和解金10萬元,原審計算賠償金額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138萬4,543元,及視同上訴人自109年3月8日起,上訴人自109年3月10日起,均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暨答辯聲明:㈠原判決第二項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7萬5,619元,及其中視同上訴人自109年3月8日起,上訴人自109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駕駛系爭客運未禮讓直行車逕自左轉,與其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為視同上訴人之僱用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但以上開情詞否認賠償數額等情。經查: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視同上訴人並不爭執其駕駛系爭客運有過失行為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77頁),故被上訴人請求視同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⒉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
①按診斷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
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5、7、12、14、15、18、20、23、25、29、30、31、36、40、42、43、44、47、49當中之證明書費及編號27、39均非必要費用(詳見附表一)。
②查被上訴人為證明損害賠償債權而於原審提出馬偕紀念
醫院107年12月15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8年6月28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年11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12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3頁、第47頁、第141頁、第147頁、第149頁),雖可認為開立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屬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得請求賠償,惟就前開各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12月24日部分除外)開立診斷證明書日期對照附表一所示,可見被上訴人業於編號1、41、33、46就證明書費用有所請求(見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7頁、第55頁、69頁、127頁),又附表一編號5、7、12、14、15、18、20、23、25、29、30、31、36、40、42、43、44、47、49當中之證明書費究為何等內容之診斷證明書核發而來,實無可知,又被上訴人就前開證明書費屬其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一事,並未有其他證據提出,自難認此等費用屬於必要費用。
③次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在馬偕紀念醫院接受骨
釘移除手術,骨折已完全癒合,但關節粉碎性骨折,造成軟骨損傷之部分無法完全恢復,於108年7月之電腦斷層顯示,軟骨仍有缺損,其對功能上之影響因人而異,有可能導致出力時會不舒服,業據馬偕紀念醫院回覆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09頁),顯見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後仍有至院診療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返診告知馬偕紀念醫院醫師關於雙和醫師建議關節清創手術一事,馬偕紀念醫院醫師告知骨折已經半年可能進步空間不大,惟被上訴人仍想嘗試乙節,有馬偕紀念醫院病歷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5頁),由上開病歷記載內容,可知馬偕紀念醫院醫師雖告知可能進步空間不大,但於此同時雙和醫師確有提出進行關節清創手術之建議,可見客觀上非無進行該項手術之必要,該項手術係有使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更加好轉之可能性,被上訴人進行此項手術即難謂為不必要。又附表一編號39所示數額包含7,200元病房費,屬於入住兩人病房所給付之差額,或係被上訴人原要求入住健保病房,惟當日無健保床位,為避免手術遲延,遂先入住兩人房,待有健保床位空出時,再行轉床;或係被上訴人要求兩人病房,業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3頁),然經考量被上訴人傷勢、治療過程等情,為期順利完成治療及適當休養,確有入住雙人病房以避免因健保病房環境空間擁擠、出入人員眾多吵雜而影響病情復原之必要,故不論被上訴人於上開手術期間入住兩人病房係上開何原因,所支出病房費7,200元尚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故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39所示費用非必要費用而不得請求云云,洵無可採。
④再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小腿擦傷、膝部
擦傷、鎖骨閉鎖性骨折、橈股閉鎖性骨折,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陳:因復健治療方式之一是水療,而水療做久了皮膚會起疹子,所以才去看皮膚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然此並無證據可得為證,自難認附表一編號27所示費用為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應為9萬8,787元(計算式:10萬1,447元-70元-60元-70元-190元-70元-190元-40元-20元-170元-390元-230元-40元-270元-40元-400元-220元-50元-50元-50元-40元=9萬8,787元)。⑵看護費:
按親屬間看護,雖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固可認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得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經馬偕紀念醫院於108年6月28日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認定需專人照護1個月,且每日看護費應以2,000元計算,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頁),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萬元),應屬可取。
⑶交通費: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就診治療系爭傷害而於108年1月25日、1月31日各支出車資155元及450元等情(見附民卷第119頁、第121頁),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費用,為有理由。
⑷薪資損失:
①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依雙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仍需休養三個月(即該次看診日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2月5日止),故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2月5日無法正常工作,依其107年年薪資所得55萬6,595元換算平均日薪1,546元(計算式:55萬6,595元÷12月÷30日=1,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等語,並提出10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
45、147頁)。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因上述病因(按即左側橈骨骨折術後併腕關節攣縮)於108年6月27日、108年9月5日、108年11月5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期間接受復健治療,目前仍存有左腕關節活動受限,及肌力不足等症狀,建議休養3個月並避免重複負重動作,與激烈活動以避免病情惡化,並持續門診追蹤後續恢復狀況與復健治療。」(見附民卷第14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該次看診日即108年11月5日後,仍有休養3個月至109年2月5日止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龍江外送分公司,有富利公司回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倘無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本可依照預期規劃提供勞務而獲取薪資,故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5日至109年2月5日期間不能工作而招致之薪資損失,自得請求賠償。
②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其10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與原審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薪資所得一致(見附民卷第145頁及不公開卷),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富利公司龍江外送分公司,本可依照預期規劃提供勞務而獲取薪資,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以107年年薪資所得換算日薪1,546元(計算式:55萬6,595元/12月/30日=1,546元)為計算前開期間之薪資損失之依據,堪可採信。又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自富利公司實際領得108年1月薪資4萬3,333元、109年1月薪資9,999元、109年2月薪資3萬7,384元,有富利公司回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則此等數額應予扣除。是以,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55萬5,512元【計算式:(1,546元×418日)-4萬3,333元-9,999元-3萬7,384=55萬5,512元)】。另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除卻108年1月、109年1月及2月領得前開數額薪資外,其餘月份均無自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任職公司領得勞務對價,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可從事較為輕便工作而未受有薪資損失云云,委無可採。
⑸勞動能力減損:
①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108年12月24日至臺大醫院
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被上訴人在雙和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馬偕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之過往就醫資料,輔以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2%至16%乙節,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49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失能給付標準等級來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相當於23.3%,已逾上開鑑定所認定之12至16%,故以16%為認定基準云云,按原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之各級殘廢等級表,係規範被保險勞工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殘廢給付之標準,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已於97年8月13日修正,並增訂第54條之1規定另行發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之附表亦僅明訂失能狀態、等級及審核基準,而無各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失能給付標準等級換算後以16%為計算云云,難認可採。又前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既載明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2%至16%,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爭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被上訴人除此診斷證明書外,尚無提出其他適足判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證據或聲請為調查,則以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應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以12%為計。②又被上訴人為69年11月20日生,系爭事故時每月薪資平
均為4萬6,383元(計算式:107年年薪所得55萬6,595元÷12月=4萬6,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減損勞動能力以5,566元(計算式:4萬6,383元×12%=5,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自109年2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2月15日至109年2月5日期間則算入不能工作之損害內)起至其屆滿65歲(134年11月20日)強制退休日止,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10萬8,138元【計算式為:5,566×198.00000000+(5,566×
0.5)×(199.00000000-000.00000000)=1,108,138.00000000。其中1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9月 霍夫曼 累計係數,19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被上訴人請求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0萬8,138元,應屬有據。
③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須於113年7月3
1日重新鑑定其身心障礙證明,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是否得以工作至65歲均有疑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復健,系爭事故發生至被上訴人在臺大醫院進行鑑定已逾1年,可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最佳醫療改善狀態。況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在馬偕紀念醫院接受骨釘移除手術,骨折已完全癒合,但關節粉碎性骨折造成軟骨損傷部分無法完全恢復,於108年7月之電腦斷層顯示,軟骨仍有缺損,其對功能上之影響因人而異,有可能導致出力時會不舒服,業據馬偕紀念醫院回覆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確實遺留無法完全恢復之損傷。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已為勞務提供而自富利公司領得薪資,雖如前述,然所領薪資屬於被上訴人與富利公司勞僱契約內容,不因被上訴人重返職場即謂毫無勞動能力減損。另被上訴人既已得以重返職場,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空言辯稱勞動能力減損不得計算至年滿65歲云云,難認有據。是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⑹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住院、手術、復健治療,並致一段期間內不能工作,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被上訴人高中畢業、擔任廚師,視同上訴人大專畢業、為職業司機,兩造名下財產及收入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均見不公開卷,且因涉及隱私而不詳載於判決),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受傷程度、過失態樣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⑺機車維修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機車係於107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07年12月1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7月又15天,經折舊後,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得請求賠償之零件金額應為2萬8,65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4,580×0.536×(8/12)=15,930;第1年折舊後價值:4萬4,580元-1萬5,930元=2萬8,650元】,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等費用,自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事故路段速限50公里/每小時,發生當日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直線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北司調字第794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43頁)。另參被上訴人警詢時陳述:搶黃燈、車速約50公里,急剎不及以前車頭碰撞公車右後車身等語(見北司調卷第41頁),足見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一、乙○○駕駛595-U6號營大客車(按即系爭客運):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
二、甲○○騎乘MPK-3078號普通重型機車(按即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見附民卷第51頁)亦同此意見。而本院斟酌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處應遵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所負注意義務,並考量兩造過失情節、對本件事故之原因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過失責任。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視同上訴人為其受僱人一事並無爭執,故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與視同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9535元,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故該筆金額應予扣除。又被上訴人業已受領10萬元之賠償(見原審卷一第447頁),此筆金額亦應扣除。是以,經扣除上開保險理賠及先行給付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128萬6,649元【計算式:(9萬8,787元+6萬元+605元+55萬5,512元+110萬8,138元+20萬元+2萬8,650元)×0.7-4萬9,535元-10萬元=128萬6,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128萬6,649元,及視同上訴人自109年3月8日起,上訴人自109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28萬6,649元本息及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陳。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128萬6,649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均核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至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雖聲請函詢雙和醫院就108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是否因上訴人已達不能工作程度?抑或休養期間尚可從事較為輕便工作?惟前開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建議休養3個月,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富利公司,本可預期如約提供勞務而獲取薪資,而於事故發生後接近一年期間均無自富利公司領得薪資,故足以認定其得請求自107年12月15日至109年2月5日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並扣除此段期間實際自富利公司領得之薪資數額,業如前述,故此項證據調查結果對於本院前開認定並無影響,並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修平
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俐如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請求項目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金額原審認定之損害金額(尚不計與有過失比例)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金額1醫療費10萬2,837元10萬1,447元2看護費6萬元6萬元3交通費3,480元605元4薪資損失64萬1,590元57萬9,078元6萬2,512元5勞動能力減損152萬1,245元110萬8,138元41萬3,107元6精神慰撫金62萬6,268元20萬元40萬元7機車維修費4萬4,580元2萬8,650元合計300萬元207萬7,918元87萬5,619元附表一醫療費用(新臺幣):編號日期(民國)醫院名稱科別證據頁碼(附民卷)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金額原審判准金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爭執/不爭執&爭執理由1.107.12.15台北馬偕紀念醫院一外P107170元170元不爭執2.107.12.15台北馬偕紀念醫院一外P109850元850元不爭執3.107.12.16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骨科P1111,100元1,100元不爭執4.107.12.16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骨科P113540元540元不爭執5.107.12.18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骨科P1357,661元7,661元爭執證明書費70元6.107.12.26台北馬偕紀念醫院家醫P115300元0元非上訴範圍7.108.01.09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骨科P117350元350元爭執證明書費60元8.108.01.14 裕昇 診所骨科P119上200元200元不爭執9.108.01.25裕昇診所骨科P119下50元50元不爭執10.108.01.25裕昇診所骨科P121200元200元不爭執11.108.01.28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骨科P139415元415元不爭執12.108.01.28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骨科P10570元70元爭執證明書費70元13.108.01.31裕昇診所骨科P121下50元50元不爭執14.108.02.01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骨科P103710元710元爭執證明書費190元15.108.02.01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骨科P10170元70元爭執證明書費70元16.108.02.11裕昇診所骨科P123上50元50元不爭執17.108.02.11裕昇診所骨科P123下200元200元不爭執18.108.02.15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骨科P99710元710元爭執證明書費190元19.108.02.15台北馬偕紀念醫院家醫P9740元0元非上訴範圍20.108.02.19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復健科P95430元430元爭執證明書費40元21.108.03.15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骨科P93520元520元不爭執22.108.03.15台北馬偕紀念醫院家醫P9140元0元非上訴範圍23.108.03.21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復健科P89410元410元爭執證明書費20元24.108.03.28台北馬偕紀念醫院家醫P87100元0元非上訴範圍25.108.04.12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骨科P85690元690元爭執證明書費170元26.108.04.12台北馬偕紀念醫院家醫P8330元0元非上訴範圍27.108.04.23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皮膚科P79390元390元爭執,未舉證因復健而須看皮膚科28.108.04.23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復健科P81410元410元不爭執29.108.05.22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復健科P77620元620元爭執證明書費230元30.108.06.06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復健科P75430元430元爭執證明書費40元31.108.06.27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復健科P71660元660元爭執證明書費270元32.108.06.27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不分科P73830元0元非上訴範圍33.108.06.28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骨科P69710元710元不爭執34.108.06.29台北馬偕紀念醫院家醫P6750元0元非上訴範圍35.108.07.08國軍桃園總醫院骨科P65380元380元不爭執36.108.07.11臺北榮民總醫院手外科P63560元560元爭執證明書費40元37.108.07.16國軍桃園總醫院放射線科P61200元200元不爭執38.108.07.19臺北榮民總醫院骨科P59520元520元不爭執39.108.08.09臺北榮民總醫院榮總住院P1377萬4,729元7萬4,729元爭執,此手術非必要;縱必要其中150元為證書費,病房費7200元亦非必要40.108.08.13臺北榮民總醫院手外科P571,172元1,172元爭執證明書費400元41.108.08.20臺北榮民總醫院手外科P55730元730元不爭執42.108.09.05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手外科P125下370元370元爭執證明書費220元43.108.09.17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科P131下570元570元爭執證書費50元44.108.09.2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手外科P131上440元440元爭執證明書費50元45.108.10.08臺北榮民總醫院手外科P127上520元520元不爭執46.108.11.05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復健科P127下129上650元650元不爭執47.108.11.12臺北榮民總醫院手外科P129下570元570元爭執證書費50元48.108.11.19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P133下520元520元不爭執49.108.11.27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復健科P133上430元430元爭執證明書費40元50.108.12.10臺北榮民總醫院手外科P125上420元420元不爭執合計10萬2,837元10萬1,4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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