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 黃啓良 相對人 沈政安
邱綺苓 盧秀燕 陳明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政安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0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生活困難,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三、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相對人沈政安、沈政安、邱綺苓、盧秀燕、陳明照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之訴事件,經該法院以111年度重國字第0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開之訴,聲請人不服而提出上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下稱本案第二審)受理在案。聲請人雖就本案第二審之上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生活困難云云,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本院以聲請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3月17日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堪認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本案第二審裁判費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王銘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