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8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
1日停止戒治而出所,惟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27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9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28日出所後,因法律修正報結,而未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前因私行拘禁、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合併執行,於94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6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旗山鎮永和里六張犁巷39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狀及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27日晚上6時30分許,在上述住處內,因另案為警拘提,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26頁),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藥物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7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偵卷第5頁、第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8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1日停止戒治而出所,惟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9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28日出所後,因法律修正報結,而未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另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27頁),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依被告之陳述為認定,故檢察官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容有誤會。查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節較單純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重大,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會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智媚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