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南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8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南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柯南榮於民國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應予更正)4月1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民族一路口,未待轉即欲左轉向南駛入民族一路,因瞥見員警於民族一路上臨檢攔查,欲改道行駛,遂往北闖越紅燈逆向行駛在民族一路南向道路與孝順街口。適有 蔡孟呈 駕駛並附載少年陳O志(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蔡孟呈、陳O志人車倒地,蔡孟呈因而受有左胸鈍挫傷併皮下瘀血之傷害;陳O志則受有上唇0.3公分淺撕裂傷、肢體挫傷等傷害(柯南榮對陳O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O志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對蔡孟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則據蔡孟呈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柯南榮肇事後,明知蔡孟呈、陳O志已人車倒地,並可預見渠等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歸屬,復未留下任何聯絡之方式,即騎車沿孝順街537巷逃離現場。 嗣柯南榮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於翌日(4月2日)自行前往警局,表明其為本案事故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孟呈、陳O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南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訴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呈、陳O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張永享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陳O志提供之107年
5月1日和解書、同年6月29日撤回告訴狀、本院107年8月14日調解筆錄、證人蔡孟呈107年8月17日所提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0頁、第25頁至第36頁、審交訴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3頁至第54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按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死傷,且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仍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構成要件。又本罪所保護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之眾人往來之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立即對交通事故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死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之功能,故該罪所欲規範者,在於肇事後「逃逸」行為的禁止,若行為人肇事後,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未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之行為。本件被告明知所騎機車與告訴人蔡孟呈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既就告訴人2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一事,已有所預見,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掌握駕駛人身分,發覺其前開犯罪前,主動於案發翌日一早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7年7月28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審交訴卷第32頁、交訴卷第20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於夜間時分,騎車行經前揭案發地點時,因與告訴人蔡孟呈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勢,其明知自己已肇事,且可預見告訴人2人理應受有擦、挫傷等傷勢,猶逕自騎車逃逸,未立即對告訴人2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或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來處理,況被告於肇事後,衡情本身之心情、思緒亦當受到負面影響,則其在此心神未定之情形下,為逃逸所為之駕駛行為,實已提高其他用路人於交通上安全之潛在危險。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經告訴人2人表示不再訴究並請求從輕量刑,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適當填補;末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薪不固定,經濟狀況不佳,及所陳家庭生活狀況(交訴卷第5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因被告尚於毒品案件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未合,尚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卷│├─┼───────────────────────┼────┤│2│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844號卷│偵卷│├─┼───────────────────────┼────┤│3│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卷│審交訴卷│├─┼───────────────────────┼────┤│4│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8號卷│交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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