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南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理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檢察官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
日時,就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而依
法對被告減輕其刑,猶判處被告高達有期徒刑6月之刑,量刑自屬過重云云。
㈡經查:
1.原審本已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並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刑,被告空言指摘原審未按自首規定予以減刑,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2.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於夜間時分,騎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與告訴人乙○○騎乘搭載告訴人陳O志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勢,其明知自己已肇事,且可預見告訴人2人理應受有擦、挫傷等傷勢,猶逕自騎車逃逸,未立即對告訴人2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或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來處理,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經告訴人2人表示不再訴究並請求從輕量刑,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適當填補;末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薪不固定,經濟狀況不佳,及所陳家庭生活狀況等節,為其科刑之基礎;且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已係法定最低度刑,自無過重之失可言。
3.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8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應予更正)4月1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民族一路口,未待轉即欲左轉向南駛入民族一路,因瞥見員警於民族一路上臨檢攔查,欲改道行駛,遂往北闖越紅燈逆向行駛在民族一路南向道路與孝順街口。適有乙○○駕駛並附載少年陳O志(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乙○○、陳O志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胸鈍挫傷併皮下瘀血之傷害;陳O志則受有上唇0.3公分淺撕裂傷、肢體挫傷等傷害(甲○○對陳O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O志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對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則據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甲○○肇事後,明知乙○○、陳O志已人車倒地,並可預見渠等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歸屬,復未留下任何聯絡之方式,即騎車沿孝順街537巷逃離現場。嗣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於翌日(4月2日)自行前往警局,表明其為本案事故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陳O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訴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陳O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張永享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陳O志提供之107年
5月1日和解書、同年6月29日撤回告訴狀、本院107年8月14日調解筆錄、證人乙○○107年8月17日所提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0頁、第25頁至第36頁、審交訴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3頁至第54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按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死傷,且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仍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構成要件。又本罪所保護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之眾人往來之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立即對交通事故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死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之功能,故該罪所欲規範者,在於肇事後「逃逸」行為的禁止,若行為人肇事後,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未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之行為。本件被告明知所騎機車與告訴人乙○○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既就告訴人2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一事,已有所預見,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掌握駕駛人身分,發覺其前開犯罪前,主動於案發翌日一早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7年7月28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審交訴卷第32頁、交訴卷第20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於夜間時分,騎車行經前揭案發地點時,因與告訴人乙○○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勢,其明知自己已肇事,且可預見告訴人2人理應受有擦、挫傷等傷勢,猶逕自騎車逃逸,未立即對告訴人2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或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來處理,況被告於肇事後,衡情本身之心情、思緒亦當受到負面影響,則其在此心神未定之情形下,為逃逸所為之駕駛行為,實已提高其他用路人於交通上安全之潛在危險。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經告訴人2人表示不再訴究並請求從輕量刑,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適當填補;末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薪不固定,經濟狀況不佳,及所陳家庭生活狀況(交訴卷第5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因被告尚於毒品案件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未合,尚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卷│├─┼───────────────────────┼────┤│2│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844號卷│偵卷│├─┼───────────────────────┼────┤│3│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卷│審交訴卷│├─┼───────────────────────┼────┤│4│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8號卷│交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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