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附民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訴人信德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聲明:
(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八萬八千七百零五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 陳述略 稱:被告係原告之經銷商,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經銷原告公司所生產之正光金絲膏等藥品,雙方約定之合作方式為:被告前往各藥局客戶處推銷原告之各類正光金絲膏等藥品,將客戶訂購之藥品數量通知原告出貨,並代原告向客戶收取貨款後交回原告公司,再由原告依被告所收貨款數額之一成計算給付被告作為經銷酬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止,擅自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所收取之帳款三百八十萬八千七百零五元侵吞入己,未繳回原告公司,被告簽發交與原告之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及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九十元之支票二紙亦相繼遭退票。被告並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原告通知出貨時詐稱:有客戶惠仁藥局要訂購正光金絲膏九十六盒等語,原告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乃依被告之通知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如數將正光金絲膏九十六盒附加三百八十四包之贈品寄交客戶惠仁藥局收受,被告再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以藥品寄錯為由,至惠仁藥局將上開藥品全數帶走,至同年十二月間,惠仁藥局負責人 吳振春 致函原告公司請求補寄藥品時,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証據。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侵占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二、查被上訴人被訴侵占等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後業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原判決在案。原審駁回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三百六十八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