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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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八號K
聲請人丙○○
甲○○
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八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十三號、再字第四十九號、國抗字第一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六號),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雖併請求廢棄前歷次裁定(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八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三號、再字第四十九號、國抗字第一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六號),惟該請求係以其對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為前提,是本件自應先僅就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七號裁定有無再審事由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依國家賠償法起訴,該法第十二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之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知其訴訟程序完全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僅於國家賠償法無規定時,始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僅用以補充國家賠償法。故原審法院完全適用民事訴訟法,當然違反憲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起訴之請求人應稱請求權人,而非原告;違法公務員所屬之機關應稱賠償義務機關,而非被告。故原審誤稱二者為原、被告,顯然違反法令。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可知,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之規定,國家賠償之訴,實體上以適用民法及國家賠償法為限;第六條規定之意旨為,凡特別法中有特別規定者均適用於國家賠償法之訴訟中,即僅限於特別法之程序法部分。冤獄賠償法即為第六條所謂之民法以外之特別法,基於憲法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同為保障人民自由與權利之意旨,冤獄賠償法亦為國家賠償法之一種,而依冤獄賠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程序不徵收費用,冤獄賠償法即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則依國家賠償法起訴之訴訟程序,亦應不徵收費用。若法院認第六條中之其他法律,指特別法中之實體法部分,應提出佐證。故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特別法之適用原則,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程序不收費用,歷審法院竟命聲請人繳納費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就本件確定裁定再審云云。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當事人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以其已依抗告主張之事由,為其聲請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抗字第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對原審八十九年國字第六號以其等未依裁定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其訴之裁定,依法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狀即已係主張原裁定國家賠償法係依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依本法第六條、第十二條規定,應優先適用冤獄賠償法,不徵收費用,原裁定誤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已經本院調卷查明,是其再執此項抗告主張之事由,指摘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七號裁定違背法令,一再重複泛稱不須繳納裁判費,據以聲請再審,按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四、次按關於法律規定之事實認定及應如何解釋始公平合理,或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為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又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故學說上諸說併存或未著為判例之他案判決見解,當事人不得執為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五八號判例)。再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法律」、「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之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六條及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乃國家賠償訴訟有關訴訟之程序規定,而民事訴訟程序,除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國家賠償法既無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二十四條等免徵裁判費之特別規定,聲請人既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即應依法徵收裁判費。而國家賠償法第六條,係有關國家賠償之實體規定,並非有關訴訟之程序規定,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聲請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件國家賠償不徵收費用云云,與前開法律規定相反,顯係其等個人誤解法律之規定,故其此之主張,不足憑採」等語,係法院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之職權行使,揆諸上開說明,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徐宏志~B3法官王明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侯瑞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