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度訴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三頁),乃竟遲至同年二月二十日始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五頁),已逾十日期間,依前揭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