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2335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王伯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所為之
裁定有誤寫之情形,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關於「第一審判決」、「本件抗告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參拾參萬伍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仟肆佰陸拾元」
,應更正為「第一審裁定」、「本件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 張春虹 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233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
告。本院已於100年12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用,
然該100年12月27日裁定中「第一審判決」、「本件抗告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33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
元」等語顯係誤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裁定」、「本件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