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補字第7號
原   告 天駿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上列原告與 芮耀聰 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
000-00營業小客車)之交易現值,並連同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
拾萬壹仟叁佰叁拾元部分,一併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芮耀聰返還車輛、牌照兩面、鑰匙及
給付車租,惟均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請求返還車輛之標
的物現值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就其請求返還車輛部分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黃瓊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