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34號
原 告 張郁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馮汀輝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折合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
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