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518號
被 告 王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錄
音機壹臺、帳冊貳本、六合彩簽單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