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0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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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071號
原告 彭慶松
訴訟代理人陳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鴻銘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追加被告 邱鼎傑 部份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鴻銘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以陳鴻銘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復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邱鼎傑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4,752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邱鼎傑非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繳納裁判費,是原告追加起訴被告邱鼎傑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74,7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