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0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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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089號

原告 陳亮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 尤惠嬅郭小慧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自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起訴狀上固記載被告名稱,然並未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應受送達處所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故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等前開資訊或其他可資識別被告之資料以確認其當事人能力,該裁定於113年6月5日送達原告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戴于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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