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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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591號

原告 高耀宗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能癸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西園路1段之房屋(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於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計其價額,則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250,000元應併算其價額。又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價額之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一般市場交易價額,並應加計第2項聲明之250,000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金)額。然而,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房屋市場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且通常而言,均與市價有很大差別,不可以作為計算基準。倘若系爭房屋本身無最近之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已為我國司法實務慣有見解,附此敘明),而原告若能提出較低價額之系爭房屋實際交易價額或鑑定價額(例如:提出其他相類似、鄰近區域房屋實際交易登錄價格記錄,以面積比例來計算相當之房屋價額,再扣除系爭房屋座落基地之公告現值總價後,可得到系爭房屋交易市價,或者,提出公正、專業第3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而經比較依據,均認為合理時),自得以此較低價額並依計算應繳之裁判費,並請同時進狀陳報本院相關依據及計算方式,是同時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依上開方式計算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後加上聲明第2項之250,000元,得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額,以計算本件之裁判費,並予以如數補繳;如逾期未進狀補正或補繳裁判費,即裁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本件起訴狀對請求權基礎,並未具體為陳明,請同時進狀說明原告起訴時是否係依所有權請求權及租賃關係請求併為起訴?或係欲依何種請求權基礎(可併列法條)而為請求?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蘇冠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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