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文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6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5年度審易字第33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龍文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袋(驗餘淨重壹點壹伍參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龍文琴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1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120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於94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於105年9月9日下午6時許, 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2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袋(淨重1.1540公克,驗餘淨重1.153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為警附帶搜索後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其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並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文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48至51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32號卷第19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9月9日晚間11時26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第79至80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
3袋(淨重1.15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153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3頁),復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1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120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於94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第②至⑥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本件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向員警承認上揭施用毒品事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至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至2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袋(淨重1.1540公克,驗餘淨重1.153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未經鑑定是否確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48至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