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平日仍以駕駛其所有、靠行在中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飼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關○○○區○○路邊攤吃午餐時,飲用啤酒二瓶,另購買保力達B一瓶後,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自該路邊攤出發,並沿途在車內飲用保力達B,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繼續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沿彰化縣○○鄉○○村○○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原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外側車道雖甫舖設柏油,致新舊柏油路面交界處稍不平整,然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注意力減退、操控能力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行車不穩,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因而失控向右側偏行,並撞擊當時站立在前開地點路旁之陳 王素貞 ,致 陳王素貞 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胸部及腹部出血、頭部及身體多處挫輾創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警員 卓錦輝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經警員將甲○○送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合一八二毫克(一八二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九一毫克(○點九一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王素貞之夫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陳王素貞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致死,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法醫參考病例摘要、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一件、車禍現場照片十幀在卷為憑。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外側車道雖甫舖設柏油,致新舊柏油路面交界處稍不平整,然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飲用酒類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合一八二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九一毫克,仍執意駕車,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因而受傷致死,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至明;又其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釋 可佐 。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一八二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九一毫克,並於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不穩,而肇致車禍發生,堪認被告確因飲酒,而注意力減退、操控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平日駕駛其所有之營業大貨車載運飼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肇致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及無照駕駛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警員卓錦輝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三五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顯然不宜輕縱,且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營業大貨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並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此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九十六年刑調字第三二號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三五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業如前述,竟猶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並再度因而致人於死,足徵前案緩刑之宣告,顯然未使被告悔悟改過,且輕忽他人生命,本件自不宜再次宣告緩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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